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3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3月初某日,於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間,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帳戶遭設定為銀行扣款,須依指示停止扣款等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00
0元、100000元及99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3月18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700779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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