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0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五守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2時12分許,行○○○鎮○○街與文化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騎乘、沿文化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股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肱股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發覺肇事後,未即時對尚躺臥在地之乙○○施以必要救護,反駕車逃逸,嗣因故折返現場,為警知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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