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15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街口時,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付4萬元,則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應扣除已繳付之4萬元始屬合理,且異議人工作不甚穩定,實已無能力重覆繳納罰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6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所,由異議人母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算;又異議人之住所地非在原處分機關之中壢監理站所在地(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轄區內,是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之中壢監理站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應先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98年6月26日前提起始為適法。而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章蓋印於聲明異議狀1紙可參,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