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分別附卷可稽,揆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7月11日為警採尿時│97年7月10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