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在台無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係越南國籍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為圖到臺灣地區打工謀生,利用漁船停靠高雄港之際,於民國97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跳船登陸進入臺灣地區高雄港上岸後逃逸,並輾轉至台北縣等地四處打工維生。嗣於98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犯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即修正前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既已於同法第七十四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處罰。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08月01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五十四條修正為七十四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其犯後均一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境,非法居留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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