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附卷可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及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均屬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上開條例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一包,毛重0˙三二公克,因鑑驗使用0˙0二0公克,含麻黃素成分,而未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十八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麻黃屬毒品先驅原料,再依行政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故扣案麻黃素為毒品先驅原料而屬第四級毒品,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入銷燬,併予敘明。至扣案吸食器三組,皆屬被告所有而充為施用毒品之用乙情,復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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