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
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月5日│98年1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實├───┼───────────┼───────────┤│審│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確定│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日期│││├───┴───┼───────────┴───────────┤│備註│上開2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