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許聰元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一00年度刑補更㈡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補償請求人許聰元(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經具保,共受羈押七十七日。嗣所涉貪污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同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檢察官對前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無罪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本案纏訟十六年又四月餘,請求人身體及精神受創至鉅,爰依冤獄賠償法(即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三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遭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嗣請求人被訴貪污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撤銷改判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檢察官對前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無罪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有各該偵審案卷、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七十七日無訛,又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請求期間,請求人之補償請求,即屬有據。爰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之身分與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參酌其承辦 吳京 遂案件,確悉 陳順隆 受僱於 吳京遂 ,猶多次與陳順隆飲宴、出入酒店消費,陳順隆並於席間就吳京遂案向請求人請託輕判,聲請人因己不當行為而遭羈押,本身具可歸責之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補償標準顯然過高,認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每日補償二千元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請求人十五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請求人之行為已逸出正當社交範圍,違反法官應謹言慎行,客觀上亦足使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涉貪,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歷經事實審十二次審判,除更㈩審未就有罪、無罪認定外,餘十一次,僅三次諭知無罪,八次均認定有罪,足認請求人遭羈押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所致,原決定准予補償之金額仍屬過高,爰聲請覆審等語。惟查,原決定書已說明請求人被訴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審酌請求人因遭羈押致生精神苦痛、名譽減損,暨其受羈押具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而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補償金額過高,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石木欽法官高孟焄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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