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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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莊雅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崎腳12之11號居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山頂28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以電話向 陳怡君 詐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為由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1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怡君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雅婷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約在98年6月間申辦的,供薪資轉帳用,99年9、10月間離職後,怕密碼忘記,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擺放,於100年1月間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袋子內不見了,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也未向警方報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君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等情,誠可認定。又依一般人民交易習慣,均認個人帳戶資料、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之保全,理應妥適保管金融卡、密碼、存摺,藉以防止他人盜取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自承將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袋子內遺失了,且當時袋子內並無其他物品云云,且被告於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不慎遺失乙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掛失止付該帳戶之資料可憑,是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或遭竊,已非無疑,顯見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亦悖於常理,其抗辯誠不足採。再參以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與提款卡併同擺放乙節亦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應係將上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誤。況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詐騙所得可以提領,均會確認人頭帳戶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或遺失帳戶,若非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何以得知上開金融卡尚未經報案遺失而得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中獎廣告,再跟民眾佯稱需預繳手續費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