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0年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4罪,於97年6月8日入監,於9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陵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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