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林福生 相對人 林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林建龍(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福生(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信用卡及申辦手機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限制相對人於辦理信用卡及申辦手機之事項,亦應經監護人同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尚合作,可正確說出家中電話,但不記得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記憶力及常識明顯較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45,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以致於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母及全體兄弟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母 黃玉蕉 表示相對人看別人有存摺,會自己跑去銀行辦,怕相對人被當成人頭戶,故希望相對人辦信用卡及手機須經輔助人同意等語,另依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病史:相對人之個人生活照顧及清潔衛生都可自理,可認識錢幣,沒有數字概念,會自己買零食,但不會找錢,沒有計算能力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計算、判斷能力及常識明顯較弱,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辦理信用卡及申辦手機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