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鈺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鈺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鈺群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劉鈺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劉鈺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22、23、26、28至32、3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19至21、24、2
5、27、33至3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劉鈺群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被告102年1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