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碩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碩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碩卿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第54號計畫道路第四工區(下稱第四工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工區之貨櫃內,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支,剪斷貨櫃內之電纜線,竊得長約23.9公尺、規格20*3.5mm之電纜線1捆,並放在其於工區內撿拾之白色飼料袋內,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計畫道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電纜線1條(已發還第四工區負責人 郭進興 保管),而偵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林碩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而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遭竊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暨其生活狀況、未曾就學、經濟狀況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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