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琨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92年8月25,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2日夜間,至翌日(23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前往 邱嘉華 及其公公 謝阿輝 所共同居住,且內部均相通之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3鄰103號、103-1號及103-2號(103-1號與103-
2號為103號增建建築),自屋旁車庫攀援而上,侵入該連棟房屋後方2樓陽台,再踰越設置於103-1號2樓,供作安全設備之氣窗,進入103-1號屋內房間,徒手竊取謝阿輝放置在103-1號1樓房內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及邱嘉華放置在103-2號皮包內現金6萬元,得手後,乃自103-2號1樓書房窗戶躍出,逃離現場。謝阿輝於100年
8月23日上午6時許起床後,發覺皮夾掉落地上,拾起查看,驚覺遭竊,乃通知家人清點家中財物,邱嘉華因而得知同時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前往現場蒐證,採得曾琨芳指紋後,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邱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琨芳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乃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嘉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00132865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9月7日栗警偵字第101001993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與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8張在卷可憑,足認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7月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92年8月25,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業經法院於刑罰外,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令其學習相當技藝,竟仍不知悔改,從事正當營生,再為本件犯行,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仍虛詞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過犯,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為水泥工及防水工程工人,與母親、配偶及子女等親屬同住,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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