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富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88年度毒聲字第8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4日、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43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某時許(約為警採尿前回溯5至6小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1時10分許,因 洪志佳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志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適王富餘在場,復經王富餘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富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10月10日2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9頁)。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富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能符
合自首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於107年10月10日1時10分許,因洪志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志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王富餘在場,被告王富餘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王富餘於警詢時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於107年10月3日16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內,注射手臂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