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景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景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景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財物隨即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吳翰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被告杜景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景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杜景琳於108年1月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59巷口,見吳翰宇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美麗達牌藍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景琳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之供述及自白│,竊取他人自行車,並帶││││同警方在被告住處客廳後││││方找到該車輛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翰宇於警│被害人吳翰宇於108年1│││詢中之證詞│月6日10時21分將前開自││││行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59巷口後離開││││,再於同日17時返回現場││││時即發現車輛遺失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自被告居住之新北市板│││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橋區林森街3巷1弄1│││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號扣得被害人所有之自│││查獲現場照片│行車1輛之事實。││││2.扣案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監│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在│││視器影像光碟檔案1片│路上行駛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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