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至107年5月14日止」更正為「至107年6月15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振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於查獲當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盤查被告,被告雖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以文字邀約施用毒品,於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後,相約並前往該處,顯見警方於前開處所查獲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為,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7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639號卷第1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639號卷第32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被告許振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流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2公克,驗餘淨重0.3712公克)、安非他命吸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83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6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2公克,驗餘淨重0.37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