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鍾德暉 被告 黃金萬
黃興白 黃英子黃寶蓮 汪金枝 黃寶猜 兼上六人1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冉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金發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黃金萬積欠債務,遂對黃金萬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嗣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1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黃金萬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萬7,471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下稱系爭欠款)。另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冉於8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訴外人 汪金旺 (已死亡,無妻子及子嗣)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惟渠 等竟於99年間協議由黃金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9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黃金萬已無力清償系爭欠款,被告上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金發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235頁)。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父親汪萬生所有,父親74年7月22日死亡後,由母親黃冉、被告兄弟汪金旺(已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因黃冉曾表示因黃金萬已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日後黃冉所遺系爭不動產不能再由黃金萬繼承,故被告遂協議於99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由黃金發所有。又黃金萬早年曾向黃金發借款95萬8千元購車駕駛計程車為生,倘黃金萬有繼承母親遺產,亦應將此部分借款一併清償返還黃金發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金萬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黃金萬
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有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冉於8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及汪金旺為繼承人,於99年10月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黃金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9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41812號函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92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因黃金萬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就黃金萬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均3分之1)查封拍賣,原告於99年5月5日於系爭執行程序就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後,尚有系爭欠款未為清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觀諸系爭執行卷附黃金萬97年間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金萬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僅有汽車1輛,公告現值為1,840元,不足清償系爭欠款,堪認黃金萬於99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冉於82年11月13日死亡,黃金萬即與其餘被告、汪金旺(下合稱黃金發等人)共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可知黃金萬並未拋棄繼承,黃金萬既未辦理拋棄繼承黃冉之遺產,即與黃金發等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黃金萬卻與黃金發等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黃金發取得所有權,並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確有將黃金萬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黃金發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因黃冉曾表示因黃金萬已取得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日後黃冉所遺系爭不動產不能再由黃金萬繼承,故被告遂協議於99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由黃金發所有云云。惟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6頁),載明系爭不動產由黃金發繼承取得全部,並謂:「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對於上開遺產分割是否基於其他協議所為,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所辯黃金萬積欠黃金發購車款未還乙事,核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無涉,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主張黃金萬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以遺產分割協議無償讓與黃金發,已減少黃金萬之積極財產,害及伊之債權實現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黃金發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告起訴固主張黃金萬積欠債務金額為65萬2,13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並提示分配表後,原告就黃金萬積欠債務金額之陳述更正為29萬7,4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被繼承人黃冉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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