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實
一、甲○○與YULIANIBTKARIMAKMAD(印尼籍,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屬之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提供予應召集團所招募之印尼籍女子MAYASETIAWATI(起訴書誤載為「MAYASERIAWATI」,應予更正)、KARTI居住,以作為應召集團經營性交易之場所,而依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性交易類型、收費,制訂如附表所示之拆帳方式,而以此方式營利,甲○○則不定期前往上址收取應召集團營利所得。嗣於108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帳號,與喬裝男客員警 林逸皇 對於性交易類型達成議價後,由MAYASETIAWATI在上址欲與員警林逸皇為性交易之際,隨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MAYASETIAWATI、KARTI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
108偵14843卷,下稱第14843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8頁),並有被告甲○○所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林逸皇於10
8年2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警方與「萱萱」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及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4843卷第41頁、第65至86頁、第105頁、第141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提供上址租屋處供作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且被告與其所屬應召集團與成年女子制訂如附表所示之拆帳方式,益徵被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而本件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容留、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又被告與共同正犯YULIANIBTKARIMAKMAD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共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反藉由提供場所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未曾犯妨害風化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有獲利、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時間不長、營業規模及被告尚未獲取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命其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應召女子│性交易類型及收費(半│應召女子所得(半小│應召集團營利所得(半││號││小時射精1次/1小時射│時/1小時)│小時/1小時)││││精2次)│││├─┼────┼──────────┼─────────┼──────────┤│1│MAYASET│(1,600元/2,100元)│(500元/1,100元)│(1,000元/1,100元)│││IAWATI││││├─┼────┼──────────┼─────────┼──────────┤│2│KARTI│(1,700元/2,800元)│(600元/1,100元)│(1,200元/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