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寶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寶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寶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06號( 陳智 成)毒品案件檢察官訊問時、107年7月18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案件審理時、108年5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其證述內容涉及 陳智成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嗣後被告上開證詞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揆諸前揭見解,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陳智成販賣毒品之情事,竟於刑事案件偵查
及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實證詞對該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68條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36號被告盧寶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鄰○○路0段
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健知悉陳智成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間、同月11日晚間,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南華路口85度C咖啡店對面、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某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7,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半兩與盧寶健,且其已於106年1月24日在本署
105年度他字第6506號被告陳智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就上述事實具結作證,仍於該案件提起公訴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被告陳智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年10月4日如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所載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被告間對話,是談論購買虛擬幣之事,與毒品交易無關;10
5年10月11日如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所載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也是伊與被告間對話,是談論購買虛擬幣之事,與毒品交易無關,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伊拿500元給被告購買星幣,直接線上交易,並沒有作任何毒品交易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又承前犯意,於108年5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被告陳智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地院講的才是對的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寶健於偵查之供述│坦承曾於偵查時證稱陳智││││成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於││││審理時證稱並未向陳智成││││購買毒品之事實。│├──┼───────────┼───────────┤│2│被告以證人身份在本署具│被告有偽證之事實。│││結作證之訊問筆錄、在新││││北地院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在高院具結作證之審││││判程序筆錄││├──┼───────────┼───────────┤│3│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被告有偽證之事實│││1145號判決(含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
二、核被告盧寶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舒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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