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王世當 被上訴人 黃俊隆
黃建樺 黃素霞 黃瑞盛 黃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 王福雄 (已歿)之債權人,王福雄死亡後,
上訴人持對王福雄之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王福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補足債權差額承受土地,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族人 黃萬河 、黃 蔡碧瓈 詳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0⑴、1300⑵部分,面積共計87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金爐(下簡稱系爭墓園),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07年3月張貼公告,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然遲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未出面,上訴人不得已,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或祖父有向王福雄購買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並提出讓渡書為憑(下稱系爭讓渡書),惟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且若果有讓渡書存在,被上訴人不可能長達16年期間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更無法以系爭讓渡書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繳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金,無法認定雙方是否已完成買賣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能單以系爭讓渡書證明已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系爭讓渡書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讓渡書僅拘束契約相對人,而不拘束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且墳墓既為埋葬死者並供後人祭祀所用,本身並無經濟上效用,一般社會常情均不會認為墳墓為交易之客體,亦不曾聽聞以墳墓作為不動產買賣之標的,更無經濟上效用,自不應將墳墓作為定著物,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墓園,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園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或祖父,有於92年12月22日,以75萬元之價格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30坪自由使用,進而建造系爭墓園,就系爭土地自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墓園遷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父(及祖父)確有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墓園雖非房屋,性質上仍類似房屋,而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依原審判決所載,系爭墓園之共有人除5名被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黃俊隆、黃建樺2人之姊妹,故系爭墳墓共有人應有11人,本件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即11名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園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在108年9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及理由狀,主張另有6位繼承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請駁回上訴等語,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又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末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㈡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墓園
,而系爭墓園係為祭祀黃萬河、黃蔡碧瓈乙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有本院108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9頁),是本件自應以系爭墓園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黃蔡碧瓈於87年4月20日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即其配偶黃萬河其子女 黃瑞欽 、 黃瑞柳 、黃素霞、黃瑞盛、黃瑞明共計6人;嗣黃蔡碧瓈之繼承人黃瑞柳於90年4月27日死亡,當時尚存繼承人即其配偶 黃楊梅 及其子女 黃淑玲 、 黃月嬌 、 黃淑芬 (黃淑芬後於101年9月1日死亡)及被上訴人黃建樺(下就黃瑞柳之繼承人,除黃淑芬、黃建樺外,下簡稱黃楊梅等
3人);其後黃萬河於92年10月4日死亡,尚存繼承人為黃瑞欽、黃素霞、黃瑞盛、黃瑞明及代位繼承之黃淑芬、黃淑玲、黃月嬌、黃建樺等人,另黃萬河、黃蔡碧瓈之繼承人黃瑞欽於94年9月9日死亡,尚存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王素美 、其子女 黃淑惠 、 黃雅萍 、 黃淑珠 、 黃秋燕 及被上訴人黃俊隆等人(黃瑞欽之繼承人除黃俊隆外,下簡稱王素美等5人,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989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1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9頁)。又黃蔡碧瓈、黃萬河、黃瑞欽、黃瑞柳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7日北院 忠家 108科繼2006字第10893724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17日桃院祥家永108年度(行政)繼字第1081117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是自形式上觀之,除被上訴人外,黃萬河及黃蔡碧瓈之繼承人仍有黃楊梅等3人、王素美等5人。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將上開黃楊梅等3人、王素美等5人一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更與本院調得之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㈢另參酌被上訴人黃俊隆、黃建樺於108年5月15日原審辯論
時曾主張另有姊妹存在,然原審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有追加被告之機會,亦未令兩造就此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即於108年8月7日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原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情形,攸關黃楊梅等3人、王素美等5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因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茲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