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大竹交流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園交流道」、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聖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08年11月15日新北院賢刑順科緝字第772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1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504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且被告緝獲後於本院詢問時供稱:之前傳喚開庭當天,因為剛好上班,沒有請假等語,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在高速公路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態度有所輕忽,並造成告訴人 簡宗翰 受有起訴書犯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90號被告蔡聖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宏係鈺德興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欲下大竹交流道,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5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避免撞擊前方排隊下交流道之車輛,而緊急將所駕駛之車輛向左行駛,車輛並因而打滑占用到隔壁車道,橫向停駛在國道二號上。適有簡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見前方發生上揭情狀,然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簡宗翰並因而受有腹壁壓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宗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聖宏之供述│其有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宗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丁少弘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28張││├──┼───────────┼────────────┤│5│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腹壁壓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且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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