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27號原告 劉智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3日7時1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龍潭○○○區○○○路○○○號)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斯時在中興路642號前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8年6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所提供判定為闖紅燈之照片並非停止線(停止線前方不會有斑馬線,由照片中可看到兩條斑馬線,由此可證明此為兩紅綠燈中間之過渡區間),若是闖紅燈應提供前一斑馬線前之停止線照片,此照片無法證明有無闖紅燈,應為黃燈變為紅燈之瞬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8年5月13日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執行交通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並行駛中興路由大溪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違規地點設有交通號誌且停止線清楚,當日目視狀況一切良好、燈號運作正常,其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違規事證明確。」,並有相關佐證資料,是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2、本路段因連接大溪區與龍潭區,為桃園市○○路段,來往車流甚多,員警於當日交通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違規行為欲予以攔停舉發還需經2個路口,如欲追逐對員警本身及道路用路人安全上有立即危害之可能,綜上所述,本案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通過停止線而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83頁)、警員採證照片影本7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至第67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照片以觀,顯見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予停等,卻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是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違規地點(中興路與龍潭○○○區○○○路○○○號〉之交
岔路口)係設有號誌並有時制計畫者一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8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附卷可憑。
⑵又觀乎上開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並比對警方提出之近
、中、遠景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足見原告之行向會先經過中興路與成功路39巷、永興街之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再經過中興路與龍潭○○○區○○○路○○○號)之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無訛,且原告所質疑之「停止線」,亦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規定(即「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及第4項之設置圖例相符。
⑶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否認超越「停止線」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