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義義務辯護人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壹、乙○○與丙○○為同事,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2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民樂郵局內,因工作產生口角,乙○○心生不滿,抓住丙○○之領口稱:「我忍你很久了,去廁所定孤支(台語)」,經一旁同事 林益呈 及 許子益 上前勸阻後,乙○○始罷手,後乙○○又向丙○○稱:「我忍你很久了,你常常在霸凌我」,因不滿丙○○之回答,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丙○○衣領,並將丙○○往廁所方向拖行,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拖行3、4公尺後,乙○○始罷手。
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辯護人就上開指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爭執,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關於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及現場證人林益呈、許子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與同事即證人丙○○因工作發生口角,伊有以徒手抓住證人丙○○衣領,將證人丙○○往廁所方向拖行3、4公尺之舉止,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同事丙○○經常質疑伊工作態度,當天丙○○又在說伊摸魚,伊係為制止丙○○,所以才扯丙○○衣領往廁所方向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只是為了制止告訴人不實的造謠行為,因為告訴人並無造謠的權利,被告客觀上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何權利,縱認被告有強制行為,亦未達到強暴、脅迫程度,程度輕微,亦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應阻卻違法性,請判決被告無罪,縱認有罪,亦請考量兩造已和解、諭知緩刑等詞。經查: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民樂郵局之同事,當天大家推纜車至郵局三樓要分揀信件,被告人仍在一樓,其就問被告「你是去廁所大便嗎」,被告就開始把郵件摔在地上,用腳踹信件,用右手抓其衣領稱「我忍你很久了」、「不然去廁所定孤支(台語)」,有同事在旁邊一直勸、有一位同事就把其與被告分開,後來又發生第二次,被告又抓其衣領拖,同事又在旁邊勸,其與被告後來才分開。被告拖行其2次,共3、4公尺。因為其被被告抓住當時很驚嚇,且其跟被告身材差很多,其也沒有辦法抵抗。後來其與被告因為這件事情的訴訟都被懲處,其被記申誡,被告好像被記一支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核與現場證人即同事林益呈、許子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好像是告訴人有質疑被告工作不認真、所以兩人發生口角衝突,其有出言勸阻兩人、也有上前將兩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頁17-19、21-23)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徒手以右手拉扯證人丙○○衣領,並往廁所方向拖行之動作乙情(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因工作問題與證人丙○○發生口角,伊有徒手抓住證人丙○○衣領,將證人丙○○往廁所方向拖行3、4公尺之舉止,足證被告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拖行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廁所方向移動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甚明。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往廁所方向拖行之強暴手段已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廁所方向移動,此已據證人丙○○證述:其被被告抓住當時很驚嚇,兩人身材差距也很大,其沒有辦法抵抗等語甚明,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而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廁所方向移動,顯已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沒有被被告壓制而無法抵抗,而是跟著被告走云云,誠難採信。
三、辯護人又稱:被告行為未達到強暴、脅迫程度,程度輕微,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應阻卻違法性云云。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
「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免本罪無所不用,致人民動輒得咎。查被告前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廁所方向移動之帶有強暴物理性質之行為,拖行距離約有3、4公尺,且第一次衝突時因在場同事勸阻,被告已罷手,後又因不滿告訴人態度,被告復再次以前述強暴手段為達其目的,被告前述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及理由存在,該等強暴手法亦難認輕微,依一般人之價值判斷上當屬可責難,是被告之強制行為應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同事,因工作問題致生口角,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犯下本案強制犯行,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在郵局工作,尚有就讀大學之女兒及配偶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口頭致歉,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