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調整。兩造並約定倘被告戊○○逾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除償還本金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繳納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拍賣其提供不動產擔保品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不足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