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及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 高麗娟 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並有照片兩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六至七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嗣於九十年年四月十二日起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高麗娟間具兄妹之二等親旁系血親關係,僅為貪圖一己私慾,竟利用與被害人間之親屬關係,擅自進入被害人經營之商行內竊取財物,得手後均將之變賣花用,其惡性非輕,雖被告所竊機油價值不高,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鑑於其迄今仍未能尋求被害人原諒,或與其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本院認不宜處以拘役或罰金刑,以免失之寬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