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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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張翠芬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八四A0六七六九B、八四A0七五四五B、八四A0七五五0B,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附息票十七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則假扣押之裁定既經撤銷,且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八四A0六七六九B、八四A0七五四五B、八四A0七五五0B,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附息票十七至二十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而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三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一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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