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告知,始知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其九十萬元,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法院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並由本院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不知相對人主張憑據為何?爰聲請命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等情。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八號假扣押卷宗(含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或支付命令聲請乙節,亦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庭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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