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霰彈貳佰陸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查扣案霰彈經送鑑結果:制式霰彈二百六十顆,其中㈠二百五十九顆認均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㈡一顆認係由十二GAUGE制式霰彈彈殼加裝直徑約二點三mm鋼珠並以蠟封口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霰彈六顆,認均係由十二GAUGE制式霰彈彈殼加裝二點三mm及九mm鋼珠並以蠟封口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八九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除經試射霰彈三顆及扣案已擊發彈殼十一顆,業已喪失子彈功能非違禁物外,其餘扣案霰彈共二百六十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