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國石油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6431─GL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二一五巷口,適有被告丙○○駕駛7B─9860號自用小客車由二一五巷東向西駛出,兩車發生相撞,又撞及自訴人駕駛之WHY─245號輕機車,致人車倒地,自訴人之車前菜籃、前飾板受損,人倒地撞及頭部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及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之水腦症,經送奇美醫院急救,現昏迷指數尚僅有四,呈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被告丙○○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既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則自訴人在訴訟上為行使攻擊防禦,必須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其並無訴訟能力,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以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為限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前,因被告乙○○、丙○○發生相撞車禍而遭波及被衝撞倒地,致受有前述傷害,雖於同日即送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惟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4VTM3─4,其眼睛雖會張開,但無法溝通表達,雖非已達永久植物人狀態,惟亦非處於清醒狀態,目前昏迷指數仍為E4VTM3─4等情,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奇醫字第二八四六號函所檢附甲○○病情摘要敘明在卷足憑。雖自訴人尚未經法院依法宣告禁治產,而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之際,顯然已因昏迷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從而,本件應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因欠缺訴訟能力,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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