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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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貪圖私利,竟與 蔣沛嵩 (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蔣沛嵩貸款之人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雙方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甲○○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迄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期給付七千九百一十二元,買賣標的物仍由甲○○使用,但應存放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弄○○○號甲○○住處,於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前,其不得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當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與蔣沛嵩二人在取得前開貸款後,僅繳納貸款九期,明知未經依約償還全部貸款,仍任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出質予台南市○○路○○○號之大佳當鋪,借款四萬元,嗣經台新銀行取回前開自小客車予以拍賣取償後,尚不足清償貸款本息共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使台新公司追索無著,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家禎 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與蔣沛嵩間就上開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三十八萬元,僅繳納貸款九期,即未按期繳納,並將該車出質予第三人,足以影響貸款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實現,且經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回上開車輛循拍賣程序取償後,尚受有貸款本息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不足受償之損害,惟念及其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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