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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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許瑜容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住高雄被告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林恭田 、 林恭廷 ,惟被告素行不良,婚後常出入聲色場所,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顧及子女,乃從事家庭縫紉貼補家用,詎料被告竟多次酒後毆打原告及兩造子女,並曾持刀揮舞要脅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嗣兩造所生子女林恭田、林恭廷成年,被告依然故我,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攜二子離家,不再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持刀傷害他人並毀壞他人財物,經警察機關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且屬重大傷病範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原告亦得據以請求離婚。
(三)再者,被告因常出入聲色場所,目前身患梅毒,危及兩造間婚姻及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常於酒後對原告暴行毆打、恣意謾罵,且長時間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雙方又已分居三年,期間並無往來,兩造間互信、互敬、互愛、互諒、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應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已不能繼續維持,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悔過書、診斷證明書、同意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恭廷,及調閱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被告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確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且在原告攜兩名子女離家前,因染酒癮且加入幫派,曾動手毆打原告及子女,亦曾持刀威嚇原告及子女,然目前精神病已治癒百分之八十,酒癮亦已戒除,且已退出幫派,希望能與原告重新開始。
(二)倘原告無法原諒被告以往之錯誤,願與原告離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林恭田、林恭廷,惟被告素行不良,婚後常出入聲色場所,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顧及子女,乃從事家庭縫紉貼補家用,詎料被告竟多次酒後毆打原告及兩造子女,並曾持刀揮舞要脅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嗣兩造所生子女林恭田、林恭廷成年,被告依然故我,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攜二子離家,不再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生活,另被告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且屬重大傷病範圍,再者,被告因常出入聲色場所,身患梅毒,且被告常於酒後對原告暴行毆打、恣意謾罵、長時間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雙方又已分居三年,期間並無往來,兩造間互信、互敬、互愛、互諒、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應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已不能繼續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被告則以確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且在原告攜兩名子女離家前,因染酒癮且加入幫派,曾動手毆打原告及子女,亦曾持刀威嚇原告及子女,然目前精神病已治癒百分之八十,酒癮亦已戒除,且已退出幫派,希望能與原告重新開始,倘原告無法原諒被告以往之錯誤,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林恭田、林恭廷,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素行不良,婚後常出入聲色場所,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顧及子女,乃從事家庭縫紉貼補家用,詎料被告竟多次酒後毆打原告及兩造子女,並曾持刀揮舞要脅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嗣兩造所生子女林恭田、林恭廷成年,被告依然故我,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攜二子離家,不再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悔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恭廷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自亦堪信為真,則被告染有酒癮、參與幫派活動、長時間對原告及子女毆打威嚇,迫使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攜子離家居住生活,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分居前,被告常於酒後對原告暴行毆打、恣意謾罵、長時間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八十六年至今雙方又已分居三年,期間並無往來,兩造已無夫妻互信、互敬、互愛、互諒、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無繼續婚姻之意願,且無復合之望,此經原告當庭坦認無訛,被告雖陳稱目前精神病已治癒百分之八十,酒癮亦已戒除,且已退出幫派,希望能與原告重新開始云云,然亦表示倘原告無法原諒被告以往之錯誤,願與原告離婚,從而,兩造婚姻已無復合之望,已足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應准許。
五、至原告並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以及患有不治之梅毒惡疾部份,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就被告曾罹患精神病、梅毒一節,亦為被告當庭自認,然原告既撤回調閱被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之聲請,被告又陳稱已治癒梅毒,精神病則大致痊癒等,尚難遽認被告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病、梅毒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請求判決離婚,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