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第六六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南向車道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發覺有語無倫次、言語大聲、酒味強、臉色青、眼睛充血、精神欠佳等酒醉現象(下稱第一次事件),當場無法製作筆錄,並拒絕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迨至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完成警詢筆錄(不符合自首要件)。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肇道路交通事故,並使騎乘機車之 謝易道 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第二次事件)。被告於肇事後,因臉紅、站立不穩、酒味重等酒醉現象為警當場察覺,經警對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不符合自首要件)。另謝易道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部分,固據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提出告訴,惟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與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本院於本案審理中,自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併為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右揭第一次及第二次事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並經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蕭振文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葛漢忠 、 莊志豐 (以上二人均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戴清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證人謝易道(即第二次事件中之被害傷者)到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毫克換算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二○○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分別為渠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及零點七八毫克,為高於前揭標準二倍以上之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二次事件中顯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二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渠未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酒後開車時,就打算以後開車前要喝酒等語在卷。是以被告二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洵有未洽。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第一次事件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二次事件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既則明知政府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即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四、至被告於第二次事件中,導致告訴人謝易道受有傷害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