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是泰雅族的山地原住民,平時以在山上種植為業,因為山豬肆虐,為防止山豬破壞農作收成,竟然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就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左右,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製造具有殺傷力的土造長槍一枝,想作為防止山豬侵擾農田的生活工具之用,並將該把槍藏放在花蓮縣○○鄉○○路○○○號後方的豬舍內,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點左右,被警察在該豬舍內當場查獲,並且扣得該把土造長槍一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述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土造長槍一支的事實都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的土造長槍一支可以佐證,而且扣案的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是以金屬槍管及木質槍身組合而成的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的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0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在偵查卷內可供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乙○○所觸犯的罪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製造長槍後並持有該把槍,其持有的低度行為被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製造的土造長槍並非正式兵工廠出廠之制式槍枝,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故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處斷,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為所種植之農作常遭山豬侵擾而製造土造長槍想要加以防禦,顯係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且並無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行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刑。又扣案之土製長槍一枝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