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一)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以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既已死亡,自喪失當事人能力,而本件訴訟復係終止收養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從繼承,自無其他繼承人可為訴訟之承受。則本件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