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賴龍男 原告 賴汝南 被告 羅雪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羅雪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上之陳述: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詳證一),原告二人與被告羅雪子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書,原告因系爭四筆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願依終止契約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00元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3分之1補償被告。被告主張要就本租約之全部承租土地終止租約,並要求以每平方公尺7,200元價值計算補償金,兩造因而衍生爭議,原告前曾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詳證二),調解不成,送嘉義縣政府調處,調處不成立(詳證三),先予敘明。
二、實體上之陳述:
(一)被告羅雪子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簽訂嘉水租字第2569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告先前曾接獲水上鄉公所寄發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詳證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值。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已編為住宅區(詳證五),已無法達原訂耕地租約之耕作目的,原告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4年10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詳證六),兩造租約已終止,被告對系爭4筆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利。
(二)本件原告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即2,506,023元(3,334.18×3,300-3,484,725÷3=2,506,023元)補償被告,惟經被告拒絕,被告要求要就本租約之全部承租土地終止租約,並要求以每平方公尺7,200元價值計算補償金,被告要求之金額於法無據,本件原告願給付被告2,506,023元以收回上開4筆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羅雪子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土地。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與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上開4筆土地返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函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過程筆錄、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都市○○○地○○○區00000000街000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糸爭土地)簽有嘉水租字第2569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先前曾接獲水上鄉公所寄發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而系爭土地已編為住宅區,故無法達原訂耕地租約之耕作目的,原告已於104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約之意思表示。是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糸爭土地云云,惟本件並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從而難謂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土地,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自無理由。茲敘明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43條、第82條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參照)。另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期實行,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375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編為住宅區,已無法達原訂耕地租約之耕作目的」云云,然土地之使用,應以登記之地目為準,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一)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地目仍係「田」,而非「建」,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記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在地政機關依法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前,自難謂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無法達原訂耕地租約之耕作目的,是以,原告主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自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糸爭土地已編為住宅區(假設語氣,非自認),惟依原告起訴書所附證五: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都市計畫證明書)備註所載:「2.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故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雖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建地,然在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依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前,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作為耕地使用;另依內政部96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旨:「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公有出租耕地,未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前,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故本件都市計畫證明書既已表明「細部計晝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則在嘉義縣政府將糸爭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前,原告尚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尚未辦理使用分區變更,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終止租約事由有別,故為貫徹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之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無法達原訂耕地租約之耕作目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亦無理由。
二、倘原告主張終止本件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顯然低於毗鄰土地之市價,難謂符合實質公平正義,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重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原告主張願依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之金額補償被告,然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顯然低於毗鄰土地之市價。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至82年起因都市計畫均未調整,故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根本不符合現今地價,可以斷定;再查、系爭土地中間原有空軍砲台陣地,其中一筆545地號由國有財產局標售6513元/平方公尺(被證二),又系爭土地毗鄰北回歸線縱貫線兩旁之農地現今地價為5000元至6000元/平方公尺,足以證明糸爭土地之現今地價絕非僅於3300元/平方公尺,是為考量實質公平正義,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應比照鄰地地價計算,方為適當。
三、退步言之,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已編列為住宅區,則系爭土地之金額自應以編列為住宅區後之價格計算,而非仍以「田」地之價格計算:按同一地區不同地目會有不同地價,地目為「建」或地目為「田」,公告地價自然不同。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來計算,然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土地已編列為住宅區,則系爭土地之金額自應以編列為住宅區後之價格來計算,而非仍以「田」地之價格計算。而同一地區,「建」地目之地價,自然比「田」地目之地價不同,甚至有數倍差距,此為合理之推論。是以,原告主張補償金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計算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職此,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為建地價格計算,始符實質公平。
四、綜上所陳,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而非「建」,自難謂糸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再者,依內政部96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旨,本件系爭土地尚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則原告自無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倘原告主張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顯然低於毗鄰土地之市價,難謂符合實質公平正義,故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應比照鄰地地價計算或俟系爭土地為建地時之價格計算,始符平等原則。為此懇請鈞院鑒察,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始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105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其中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不得終止;換言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予終止。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另查,土地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就『耕地』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查,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係屬原告賴龍男、賴汝南二人共有之田地;原告賴龍男、賴汝南二人與被告羅雪子之間訂有租約;原告二人因上揭系爭四筆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於104年10月1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願依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合計共2,506,023元補償給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
2日已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都市○○○地○○○區00000000街000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影本等資料佐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尚未定期實行,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作為耕地使用,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目仍係「田」,而非「建」,在地政機關依法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前,難謂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租事由;另依內政部96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旨「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公有出租耕地,未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前,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故本件都市計畫證明書既已表明「細部計晝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則在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前,原告尚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而且,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顯然低於毗鄰土地市價,難謂符合實質公平正義,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應比照鄰地之地價計算或俟系爭土地為建地時之價格計算,始符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事由?㈡被告是否可要求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應比照鄰地之地價計算或俟系爭土地為建地時之價格計算?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的事由: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中所謂依「法」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並且包含經「編定」為非耕地或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二種情形在內。查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乃係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得終止耕地租約要件,故「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兩者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得終止耕地租約。
2、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業經依水上(北回地區)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並已於87年6月26日即已經發布實施,此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可佐。因此,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業於87年6月26日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即已經符合「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要件,自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的事由存在。
3、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備註欄雖然記載:「2.細部都市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一語,惟仍不影響業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之變更,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亦因於87年6月26日發布實施而隨之確定,尚難以地目未變更或未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由謂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事由。
4、至被告援引內政部96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公有出租耕地,未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前,不得據以終止租約」,係就「公有」出租耕地所為之解釋。雖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出租人不以私人為限,國家機關亦得立於私經濟主體同一地位,從事各種經濟行為,以出租人地位參與訂立租佃契約,但國家機關從事各種的經濟行為,最終目的是在於為人民謀求福址,有人民利益的特別考量,因此,內政部96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旨不適用於本件「私有」耕地的租約,本件亦不應以內政部所為之行政命令而剝奪出租人之終止租約權。另按,土地法第83條雖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是,並不能據此變更該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屬農業使用之本旨。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都市計畫證明書表明「細部計晝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因而主張在嘉義縣政府將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前,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作為耕地使用,故原告尚不得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不可要求原告比照鄰地之市價計算或俟系爭土地為建地時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的補償。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基此,除非法律另有例外規定,否則,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的補償金額。因此,被告自不可要求原告比照鄰地之市價計算或俟系爭土地為建地時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
2、又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於87年6月26日即已經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此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4嘉水鄉00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當時即已非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屬「耕地」之範圍,此後原本即不應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惟原告並未即時於87年6月26日表示終止租約,因原告未申請收回,嗣後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准由被告續訂租約,則兩造間嗣後所存在者究竟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另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准由被告續訂租約,均非無疑。惟因兩造就此問題未提出爭執,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本案的補償金部分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規定,作為計算補償金之依據。又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1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補償金額應該依照104年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3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計算。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比照鄰地之市價或俟系爭土地為建地時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已超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之範圍。被告復未說明法律上依據為何,僅援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言空泛無稽,未說明法律有何例外規定,即要求比照鄰地之市價或為建地時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顯非可採。
三、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既已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二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於法核屬有據。又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收受通知,即已於104年10月2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仍屬有效,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因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被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應另依其他程序向原告請求給付,本案判決無從同時為原告應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