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明金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曾寶鉛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寶鉛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 開訴訟事件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具狀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而裁判費之部分應徵收三分之一。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孳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9,592元,再扣除依前揭說明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531元(109,592元-109,592元×2/3),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