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祥
皮育奇陳錦福陳振宏張靖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
4號、第5936號、第6125號、第6126號、第6127號、第6653號、第6919號、第69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郭天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經銷商組織架構圖壹張,均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1部分)。
(二)皮育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2部分)。
(三)陳錦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3部分)。
(四)陳振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4部分)。
(五)張靖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5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 楊博鈞 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在新竹市○區○○路○○○號13樓住處架設電腦主機,經營「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ag.s8899.net)、「新樂園運動網」(網址:http://ag.sd777.net)2簽賭網站,其擔任「總監」,下轄數人擔任下線即「大股東」、「代理商」,並招攬吸納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提供登入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藉由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至該等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版面,以美國職業棒球(MLB)、美國職業籃球(NBA)、美國足球、臺灣職業棒球等運動賽事勝負結果為賭博標的,視當日各運動隊伍之出賽狀況、該等簽賭網站公布之賠率、讓分等規則下注,倘下注之運動隊伍獲勝,則可依該等簽賭網站所公布賠率、讓分等規則之計算方式獲取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錢歸楊博鈞所有,另楊博鈞、其下線即「大股東」、「代理商」可向賭客抽取每筆簽注金錢1.5﹪俗稱「水錢」之手續費,藉此牟利(楊博鈞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後:
1、郭天祥於104年3月間某日起,與楊博鈞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楊博鈞在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開立版面,繼而告知郭天祥管理者帳號、密碼,授權郭天祥得決定受理簽賭下注之額度,郭天祥乃擔任楊博鈞之下線即「大股東」,旋並反覆、延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進而招攬吸納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提供登入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藉由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至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版面,以前揭方式選取運動隊伍下注,倘下注之運動隊伍獲勝,則可依該簽賭網站所公布賠率、讓分等規則之計算方式獲取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錢歸楊博鈞、郭天祥所有,另楊博鈞、郭天祥可向賭客抽取每筆簽注金錢1.5﹪之手續費,由郭天祥每週先行向賭客交付賭金或收取賭資、手續費後,再與楊博鈞進行結算,而共同提供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以營利,並與賭客對賭。
2、皮育奇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與楊博鈞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楊博鈞在上開「新樂園運動網」簽賭網站開立版面,繼而告知皮育奇管理者帳號、密碼,授權皮育奇得決定受理簽賭下注之額度,皮育奇乃擔任楊博鈞之下線即「代理商」,旋並反覆、延續在新北市○○區○○路○段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內,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新樂園運動網」簽賭網站,進而招攬吸納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提供登入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藉由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至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版面,以前揭方式選取運動隊伍下注,倘下注之運動隊伍獲勝,則可依該簽賭網站所公布賠率、讓分等規則之計算方式獲取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錢歸楊博鈞、皮育奇所有,另楊博鈞、皮育奇可向賭客抽取每筆簽注金錢1.5﹪之手續費,由皮育奇每週先行向賭客交付賭金或收取賭資、手續費後,再與楊博鈞進行結算,而共同提供上開「新樂園運動網」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以營利,並與賭客對賭。
3、陳錦福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與楊博鈞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楊博鈞在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開立版面,繼而告知陳錦福管理者帳號、密碼,授權陳錦福得決定受理簽賭下注之額度,陳錦福乃擔任楊博鈞之下線即「代理商」,旋並反覆、延續在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進而招攬吸納陳振宏等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提供登入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藉由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至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版面,以前揭方式選取運動隊伍下注,倘下注之運動隊伍獲勝,則可依該簽賭網站所公布賠率、讓分等規則之計算方式獲取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錢歸楊博鈞、陳錦福所有,另楊博鈞、陳錦福可向賭客抽取每筆簽注金錢1.5﹪之手續費,由陳錦福每週先行向賭客交付賭金或收取賭資、手續費後,再與楊博鈞進行結算,而共同提供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以營利,並與賭客對賭。
4、陳振宏於104年4月間某日,應陳錦福招攬加入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斯時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反覆、延續在不特定處所,透過行動電話及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以前揭方式選取運動隊伍下注,多次與楊博鈞、陳錦福對賭財物。
5、張靖騰於104年3月間某日,應楊博鈞招攬加入上開「新樂園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斯時起至104年5月16日前一週某日止,反覆、延續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新樂園運動網」簽賭網站,以前揭方式選取運動隊伍下注,多次與楊博鈞對賭財物。
㈡、 嗣警 分別⑴於104年5月15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天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平板電腦1臺、銀行帳戶資料1張、帳冊2本、經銷商組織架構圖1張;⑵於104年5月15日12時20分許,在陳錦福上址住處查獲陳錦福;⑶於104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振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存摺1本;⑷於104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靖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另傳喚皮育奇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帳冊2本、經銷商組織架構圖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4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第42頁),係被告郭天祥所有,供其與共犯楊博鈞共同犯本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天祥供明在卷(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張靖騰遭查扣其所有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卷第20頁),係其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尚非專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另被告郭天祥遭查扣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平板電腦1臺、銀行帳戶資料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第42頁)、被告陳振宏遭查扣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存摺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第163頁)等物,均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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