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劉秋呈 被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收貨司機,由 蔡福生 處長面試通過,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三個月後依照貨量再增加工資,但上訴人到職3個月後,貨量一直增加,薪資反而未增,有時只領2萬多元,時間從早上7點到晚上10點才下班,且被上訴人另以運送過程中有貨物受損害為由扣薪,被上訴人尚欠伊薪資差額14萬多元,及多次請假補償,共計1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於本院補陳:面談時蔡福生明確告知上訴人跑的區域每月有38,000元以上,上訴人才接受此工作,蔡福生調走後由林處長接任,上訴人工作沒變,薪資卻降為28,000元,扣掉手機通訊費只剩26,000元。經多次向林處長和公司會計部反映要求調回卻未獲回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助,才知上訴人之職稱被改為外務員,導致薪資落差1萬多元。上訴人在工作時就已經口頭上反映,還沒有超過兩年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故時效應自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開始起算,時效並未超過。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松山營業處前員工,工作期間為97年8月5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38,000元,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係依照其工作貨量之噸筆數,為浮動薪資,自始並未短付薪資,否則上訴人何以於公司工作2年餘均未爭執,況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由原審證人蔡福生於原審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薪資並非固定,而係依照上訴人每日集配貨之噸筆數計算得出,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每月薪資38,000元等情事,堪以認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97年8月5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收貨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面試時即承諾給付每月薪資38,000元,惟事後逕更改上訴人之職稱,以致薪資有所短付,尚欠伊薪資差額14萬多元,及多次請假補償,共計15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每月薪資38,000元及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薪資等各節,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松山營業處處長蔡福生可證明其主張,然證人蔡福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具結證稱:上訴人是伊當時任職地方的員工,由伊所錄用,上訴人薪水是根據員工每日所為集貨、配貨的比數、重量,每日列出一張表並放在公布欄上面,這些每月月底會上傳給總公司而核發金額,所以工作薪資是看業績,沒有底薪,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司機一般也是做多領多、做少領少,都是一樣的方式計算,每天做多少才都是自己填寫在一張紙上面,但是會以託運單上面記載為準,之後列印出來貼在公布欄上面讓員工觀看,最後再上傳到總公司,伊沒有承諾過上訴人每月至少可以領38,000元,處長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堪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期間,薪資並非固定,而係依照上訴人每日集配貨之噸筆數計算得出,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8,000元等情,此證言顯然無法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薪資38,000元為基準,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更動其職稱致有短付每月薪資之情,殊有可疑,本院自難採憑;又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請求請假補償之金額,亦未具體陳明其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4萬元,及多次請假補償,共計15萬元,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蓓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