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妙英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山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停讓即貿然右轉自強路,適有告訴人 曾敏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曾敏惠倒地後受有右足指頭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右腳骰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妙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妙英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曾敏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