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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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許錫標 相對人 許得 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許錫標於相對人 許得祐 對第三人韋旺有限公司張文洲 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為相對人許得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得祐受僱於第三人韋旺有限公司(下稱韋旺公司)擔任領班職務,民國103年1月25日上班時間因工廠內機器故障電源跳脫,相對人於機器旁進行故障排除時,第三人韋旺公司非法僱用之外籍勞工竟開機器電源,機器忽然放動,致相對人不及閃避,頭部遭運轉之機器擊中,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合併右側外耳道外傷性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急救後,目前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第三人韋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文洲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有對韋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文洲聲請調解、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為成年人,無法定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調解、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故本院認有為相對人於提起調解、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自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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