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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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蔣嘉鴻 吳若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6、6408、78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葦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蔣嘉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若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林鴻葦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辦門號拿現金」,知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之管道,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任意出售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3日,在桃園市內壢區某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上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後,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持該手機門號為詐欺行為,林鴻葦即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二、被告蔣嘉鴻於103年12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明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工作機會報酬極高,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而可預見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工作性質與詐騙有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介紹其友人吳若愚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4樓停車場,與該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見面,吳若愚即加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當場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予吳若愚,作為聯絡之用。
三、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刑事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以電話向謝榮生佯稱:有1名涉嫌詐騙之嫌疑人持有謝榮生之大眾銀行儲金簿,要求謝榮生拿資金至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且將資金交給法院監管等語,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謝榮生陷於錯誤,因而提領486,000元。嗣被告吳若愚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透過上開0000000000號工作機聯繫吳若愚,要求吳若愚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之成年男子會合,並與綽號「水」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地區,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吳若愚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監管金額486,000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1張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指揮吳若愚前往謝榮生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收取謝榮生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86,000元,並將上揭監管金額486,000元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付謝榮生,偽裝謝榮生上揭款項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押,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及謝榮生。
吳若愚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為埋伏該處控制款項交付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詐騙所得486,000元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因而查獲。
四、案經謝榮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葦、蔣嘉鴻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吳若愚所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鴻葦、蔣嘉鴻、吳若愚對渠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生之證述相符,且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各1份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林鴻葦、蔣嘉鴻分別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詐騙集團,供其申請手機門號,以及介紹被告吳若愚參與實施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使不法集團得以遂行其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林鴻葦、蔣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林鴻葦、蔣嘉鴻均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2‧核被告吳若愚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署押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若愚所犯上開之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依被告林鴻葦、蔣嘉鴻及告訴人謝榮生所述犯罪或被害情節,被告吳若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吳若愚持偽造公文書向謝榮生行騙取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謝榮生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該詐欺集團既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本次犯行即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吳若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謝榮生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吳若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既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謝榮生已察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吳若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遂渠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幫助或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其中被告吳若愚所為更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謝榮生幸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綽號「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吳若愚,且被告吳若愚持該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吳若愚供明在卷(見19
6號偵卷第10頁、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吳若愚交付告訴人謝榮生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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