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造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詹潤鈞 被告 許登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許登貴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告 許登榮
許登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四八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登榮應將坐落同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面積六一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建物、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二八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許登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許登榮、許登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登貴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許登貴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原告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原為被告許登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如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485.44平方公尺、暫編567建號建物,乃許登貴生前與被告許登富、許登榮、許登修在相鄰之同段792地號上起造建物延伸並無權占有790地號越界建築而來,又附圖2所示編號E、面積611.81平方公尺、暫編568建號建物及附圖3所示編號A、面積289.77平方公尺、暫編579建號建物,乃被告許登榮無權占有790地號起造而來,均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餘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被告許登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暫編567建號建物係
許登貴與被告許登富、許登榮、許登修所有,於原告取得79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即已存在。原告請求拆除暫編567建號建物,被告無意見,但將損害792地號上建物之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權利。
被告許登貴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暫編567建號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許登榮、許登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7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暫編567、568、579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同附圖1、2、3)、建物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17、58至60頁),核與本院調取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4355號執行卷宗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現況照片及被告許登富提出之790、790之1、791、7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95至116頁),經提示兩造辯論,為被告所不爭。其次,依7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筆土地為許登貴生前與被告許登富、許登榮、許登修共有,而依附圖1所示,暫編567建號建物係自792地號地號上之建物延伸而來,則該建物以由彼等起造為常態,非由彼等起造為變態,被告許登貴遺產管理人辯稱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再者,土地上之建物如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建物,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在法律上均無得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地位,尚難因建物之抵押權將受損害為由,拒絕拆除建物,被告許登富辯稱原告之請求將損害抵押權之行使云云,縱然屬實,亦非正當,自非可取。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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