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純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經判決入監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從重量刑;再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次竊盜犯罪所得為銅片1100個(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尚非鉅額,且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28頁附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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