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代表人 游清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四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二二公里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⑴、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電池水UN一八三○),未隨車攜帶訓練證;
⑵、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電池水UN一八三○),未攜帶物質安全資料表;⑶、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電池水UN一八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行駛;⑷、汽車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等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
000、Z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吊扣牌照一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限公司則以:受處分人係因裝載危險物品,遭警同時開單舉發三件,嗣後竟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以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惟受處分人為配合相關法令,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報名安全衛生課程,並非故意違反相關法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者、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⑴、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劃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行駛;⑸、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⑻、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劃書及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注意事項⑴、應隨車攜帶本臨時通行證、有效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⑵、應依規定隨車攜帶相關文件及有關安全之配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六十三條之一皆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二項、第六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二二公里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⑴、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電池水UN一八三○),未隨車攜帶訓練證;⑵、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電池水UN一八三○),未攜帶物質安全資料表;⑶、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電池水UN一八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行駛;⑷、汽車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等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當場攔檢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裁決書四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已報名安全衛生課程,並非故意違反相關法令云云。惟查:本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已公布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三十條等條文,行政院院令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新法就危險物品之裝載有如此嚴格之規定,係為管制危險物品不致造成任何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有重大之危險而設,尤其新法特別針對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廠商貨主及運送人員,要求應備具、攜帶道路運送計劃書、物質安全資料表、臨時通行證、有效之專業訓練證明書等文件,除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外,並有防範及救護危險物品發生災害時,能迅速、妥善處理災變而為之規範。受處分人答辯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報名安全衛生課程,惟該梯次課程安排在四月十九日開始上課,於四月十六日舉發違規時尚未開課受訓,並非故意違反相關法令,實因課程安排因素致無法先行請領到訓練證云云。查受處分人既知悉距離新法施行已有八個月之久,始報名訓練課程,於未領有專業訓練證前已在高速公路行駛,難謂其非有故意違反本條例之明知。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亦承認,於未領有訓練證(即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前、未請領到臨時通行證前、未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前,即已裝載危險物品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不得辯稱其非明知亦無違反本條例之故意。再者,受處分人公司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等數行為,而遭原舉發機關分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更遭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形,遂「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依據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管制危險物品不致造成任何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有重大之危險,並有防範及救護危險物品發生災害時,能迅速、妥善處理災變而設,立法之目的是防範不令危險物品有任何災害發生。是故違反各該法條規定內容之一者,皆係視為分別獨立之單一行為,如違規情節分屬不同規定內容之數行為者,因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亦遠大於單一之違規行為,更應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不能因違反該法條規定內容之數行為係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時空密接性而有異,否則即屬違背各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此由前揭各法條之立法目的、規範之意旨、法條編排之次序及實際違反之行為內容以觀,亦可得此結論。是公路監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中監自字第○九二○○七二七三七號函覆所稱,「有關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遭警方取締二件以上違規紀錄,如係數行為則應分別予以記次」等語,即係依此意旨而為闡釋,並未有何違誤可言。此外,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審酌,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吊扣牌照一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