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十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在報章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遂與中福公司業務員 石恩雄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取得聯繫洽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之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洽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恩雄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先由甲○○提供個人之年籍及任職資料,再由承辦之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恩雄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即向業務員收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費用。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石恩雄及甲○○取得前揭扣繳憑單後,甲○○明知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之文書,竟與石恩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經理 鄭信吉 或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十一信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十一信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十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當時任職之「愛之船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陳盈安 (原名 陳春美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是該公司所開立無訛,惟扣繳憑單並非該公司所開立等語甚明,又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其一是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主動打電話來,伊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再向其購買;其二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空白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是依據所取得之名片或看電話簿上之電話,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各公司查詢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全名,再將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入等語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明確;復據證人即十一信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同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無誤。且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蘇怡菁張芝瑋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 、王緒宏、 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 、石恩雄、 江耀庭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詐騙方式向十一信申請貸款,致十一信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其貸款之申請並交付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十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應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承辦業務員石恩雄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證人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或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故被告與證人陳思惠、「林先生」間,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自屬非是,惟所借金額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並念及被告係因配偶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所費不貲,女兒又屬極重度多障人士,家庭經濟全賴被告維持,因經濟困窘,遭業務員利用,始出此下策,情境堪憫,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在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貳月,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危害、所得之利益有限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十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十一信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承辦業務員││││││務人│├─────┼────┼────┼──┼──────┼───┼──────│甲○○│653300│39198│86│愛之船企業顧│陳春美│石恩雄│││││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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