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藥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藥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十天施用一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藥匙一支,後經採尿後而查獲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確認結果報告因低於閾值濃度而判斷為陰性,然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一、二時,距其採尿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已逾四日,是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此四日中經人體自然代謝後,其之檢驗值低於閾值,係屬符合上開函文說明之情形形,況且該份檢驗報告書之第一次篩檢報告,亦判定被告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亦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而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該份本院裁定存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凌晨零時最後一次施用之前次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為累犯,應予補充並指正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藥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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