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丁○○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獎 畊遺產之範圍限制內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獎畊 遺產之範圍限制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加日息壹角計付逾期違約金;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加日息壹角計付逾期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蘇獎畊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原告分別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蘇獎畊結算,蘇獎畊尚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蘇獎畊取回先前向原告借款之收據或供擔保用之本票,蘇獎畊並同時簽立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明及擔保。原告與蘇獎畊並約定利息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作為借款期限,逾期未償還之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詎蘇獎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將系爭借款償還原告。又 蘇奬畊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就系爭借款亦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甲○○並未聲請限定繼承,本件應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二紙、泛亞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一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一峰賴振南賴文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被告丁○○、丙○○、戊○○部分:
⒈系爭本票上面發票人雖然是蘇獎畊的字沒錯,但依原告提出之泛亞商業銀行及台
中市第七信用信用合作社存摺,應由原告證明哪些是蘇獎畊與原告間之借款,且其中泛亞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七筆匯款紀錄部分,總額計二百五十萬元,與蘇獎畊於八十五年所簽發系爭本票中之二百萬元本票部分,二者金額不符,蘇獎畊究有無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實有疑問。
⒉被告丁○○、丙○○、戊○○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許在案。
⒊原告曾向被告提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係由蘇獎畊向原告之親戚所借,則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究否為原告與蘇獎畊,仍有可疑。
㈡被告甲○○部分:蘇獎畊有無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伊並不清楚。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為蘇獎畊所簽發。
㈡蘇獎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均係蘇獎畊之繼承人。
㈢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二、本件兩造爭點:㈠蘇獎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㈡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三、蘇獎畊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說明如次:㈠證人曾一峰於本院結證:蘇獎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有在伊家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是要結算蘇獎畊向原告借的錢用,那時蘇獎畊向原告借錢是因為投資股票,在結算時蘇獎畊有拿回之前跟原告借錢之借據,才換開二張面額整數之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與證人賴文龍於本院結證: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就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蘇獎畊從八十四年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系爭本票中蘇獎畊八十六年簽發的票,則是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的錢等語,及證人賴振南於本院結證:蘇獎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簽發之系爭本票,兩次都在曾一峰家簽的,那時是蘇獎畊用小額的本票結算換成大額的本票,蘇獎畊所開立的小額本票都是向原告借的等語,三者互核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則蘇獎畊所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之系爭本票,顯均係作為蘇獎畊先前積欠原告借款之結算證明及供擔保用途甚明,而原告與蘇獎畊結算後,蘇獎畊既仍積欠原告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七百萬元之款項,自堪認原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蘇獎畊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曾一峰、賴振南、賴文龍均結證: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結算時,原告與蘇獎畊係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均按每天以每百元一角計算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綜核原告與蘇獎畊結算時,蘇獎畊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五百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系爭本票,同時復約定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系爭借款之利息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等情,亦堪認原告與蘇獎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係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新成立各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之二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蘇獎畊並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自得向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請求償還系爭借款。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向被告提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係蘇獎畊向原告之親戚所
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又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蘇獎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借款係蘇獎畊向原告之何一親戚所借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泛亞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七筆匯款紀錄,總
額計二百五十萬元,與蘇獎畊於八十五年所簽發系爭本票中之二百萬元本票部分,二者金額不符,蘇獎畊究有無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實有疑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如前所揭,蘇獎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蘇獎畊先前積欠原告多筆小額借款之結算證明及供擔保用途,倘蘇獎畊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如系爭本票所載即系爭借款之金錢,衡情蘇獎畊實無簽發如系爭本票所載即系爭借款金額交予原告之可能,則蘇獎畊自已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利息部分:原告與蘇獎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就
蘇獎畊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中各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另成立二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有如前述。又系爭借款均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為年息均約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之二百萬元部分,應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中之五百萬元部分,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其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者,違約金無由復加,其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款乃蘇獎畊積欠原告之金錢債務,且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已達即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是本件原告又主張應按每百元加日息壹角計算逾期違約金乙節,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獎畊遺產之範圍限制內,就蘇獎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
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蘇獎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丙○○等人已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人,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戊○○、丁○○、丙○○等人為限定繼承之效力,自及於其餘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原告陳稱被告甲○○並未聲請限定繼承,本件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又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亦即:於繼承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均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被繼承人蘇獎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基於繼承之法理,雖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已為限定繼承,則被告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獎畊遺產之範圍限制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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