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第一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九六八平方公尺)、第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七九六八分之九三、0000000分之九八五七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第一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九六八平方公尺)、第一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九六八分之一四○、八四六分之十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兩造及其他出資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集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五地號土地),並以訴外人 吳振信 名義與所有人 鄒金連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且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均各直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之出資額為三十萬元,應按原告出資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本旨,被告於七十五年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即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屢經請求被告履行義務,未獲置理。爰依所有權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等出資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非房屋買賣,不可能有契稅。且
土地增值稅一般應由賣方負擔,買方即兩造等出資人不須負擔增值稅。又系爭土地二筆土地買賣成交後,一直荒蕪並無耕種,自應免納田賦,亦不可能有水租、電費等支出。被告陳稱除總價款一千七百萬元外,尚有增值稅、監證費、契稅及其他費用之支出並應將該費用包括在內,作為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基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及其他出資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固有共同集資以訴外人吳振信名義
與鄒金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鄒金連買受之標的含系爭二筆土地,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七百萬元,且原告及其他出資人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均各直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事,惟買賣之標的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在內,且兩造等出資人之應有部分,應以系爭二筆土地總價款、增值稅、監證費、契稅及其他費用等總支出成本,與兩造等出資人各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兩造等出資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單純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與兩造等出資人各出資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兩造等出資人之應有部分。原告及其他出資人與被告間之信託目的雖已完成,惟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須與被告計算的相同,被告始能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可知自六十九年第二期起之課稅、土地增值說
、房屋監證費、契稅等費用均應由買方即兩造等出資人負擔。且被告自六十九年買賣完成至七十六年八月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各出資人前,每年仍需繳納上下期田賦、水租、每月之電費等費用。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之範圍,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在內,自有契稅之負擔。從而,本件自非單純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與兩造等出資人各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兩造等出資人之應有部分。
㈢七十五年地籍圖重測完成後,被告及其他出資人均同意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兩
造等出資人之總支出成本與出資額比例,由出資人 陳澤民 統一計算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各出資人。被告亦於七十六年八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包括 李菊英 、陳 廖幼美 等其他出資人或其他出資人指定之第三人名下。除原告外之其他出資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意見,益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系爭二筆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系爭第一八五地號土地部分為
七九六八分之六三三,系爭第一八六地號土地部分為八四六分之六七。本件依兩造等出資人之總支出成本與原告出資額三十萬元之比例,計算兩造之應有部分,系爭第一八五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七九六八分之九三,被告則為七九六八平方公尺分之五四○平方公尺;系爭第一八六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九八五七一,被告則為0000000分之五七一四二九。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影本一件、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澤民。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其他出資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集資並以訴外人吳振信名義與
鄒金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鄒金連買受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七百萬元,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為三十萬元。
㈡兩造等出資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後,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均同時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各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已消滅。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是否僅單純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千七百萬元與原告出資額三十萬元之比例計算。經查:
㈠原告陳稱兩造等出資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非房屋買賣,不可能有
契稅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雙方簽名欄後之不動產買賣標的,均已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包括其上之建物,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原告所陳不可能有契稅等語,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雙方議定對于本件不動產之一切課稅自民國
陸玖年貳期起均歸於甲方(即指買方)負擔,‧‧‧,本件買賣增值稅應由甲方負擔,甲方不繳納增值稅致本件買賣不動產無法辦理登記時,甲方應負責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買賣房屋監證費契稅由甲方負擔繳納無異議。」等語,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批明約定第一點:「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代辦費等依照規定各自負擔」等語,已堪認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兩造等出資人所應共同負擔之費用,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千七百萬元外,尚包括稅金、規費等其他費用在內。則在兩造等出資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支出成本非僅一千七百萬元,且原告實際出資額僅為三十萬元之情形下,倘謂原告不須負擔稅金、規費等其他費用,原告得單純按總價款一千七百萬元與原告出資額三十萬元之比例,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顯有違兩造等出資人之真意。
㈢又出資人之一即證人陳澤民於本院結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的總價款是一千七百萬
元,但是除了買賣價款外,還有增值稅的問題,那時有跟出賣人談好,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才願意將土地出賣,增值稅部分於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有載明由買方負擔,其他的費用依契約書所載是應由大家各自負擔,所以買方也有負擔費用;因為伊是老師,出資人信任伊處理事情公平,所以伊才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當時出資人有開會決定要如何負擔各自之費用,當時除了買賣價款之外,還有負擔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當時訴外人李菊英、 陳廖幼美 要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告怕會弄錯,李菊英、陳廖幼美還一起跟被告來找伊,確認應有部分沒錯後李菊英、陳廖幼美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明確。再參諸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間,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李菊英、陳廖幼美等十餘人名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台中農田水利會於七十二年、七十五年間,台中市稅捐稽處於七十二年間分別通知被告繳納系爭第一八五地號土地會費徵收單、田賦實物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與被告抗辯情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應單純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千七百萬元與原告出資額三十萬元之比例,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顯與實情不符。
㈣從而,兩造等出資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千七百萬元及其他支出費用即
總支出成本,與兩造等出資人各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兩造等出資人之應有部分,實堪認定。
三、再者,綜核上開證人陳澤民之證言、被告已將系爭二筆土李菊英、陳廖幼美等其他出資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出資人等情,其他出資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及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結果既無意見,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等出資人之總支出成本與原告出資額三十萬元之比例,計算兩造之應有部分,系爭第一八五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七九六八分之九三,被告則為七九六八平方公尺分之五四○平方公尺;系爭第一八六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九八五七一,被告則為0000000分之五七一四二九,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第一八五、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九六八分之九三、0000000分之九八五七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逾此範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