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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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小林 煎餅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金額新台幣肆萬零貳百元,票號第RB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台中縣○○鄉○○路○○○巷○○號維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泰公司,負責人為甲○○),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一年六月間,台中縣大甲鎮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林公司,負責人為 林文良 )向經營義進牧場之丙○○購買CNS雞蛋,義進牧場交由維泰公司代為運送並代收貨款,維泰公司則指派乙○○負責此項業務。詎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小林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指定受款人丙○○,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二百元,票號第R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後,竟因維泰公司遲延發放其薪資二萬餘元,未將該支票繳回維泰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台中縣后里鄉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該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顆(未扣案),隨即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蓋用該偽刻之「丙○○」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丙○○之背書,委託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出票據交換,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再透過同一票據交換區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提出票據交換,使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為乙○○係合法執票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票款四萬零二百元存入乙○○所有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對於支票流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維泰公司、義進牧場丙○○之權益。嗣乙○○取得票款後逃逸無蹤,甲○○遍尋不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維泰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小林公司交付該公司所簽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指定受款人丙○○,金額四萬零二百元,票號第R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個,蓋用在上開支票背面,委託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出票據交換等情,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維泰公司負責人甲○○授權伊領取票款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維泰公司負責人甲○○及證人小林公司負責人林文良、義進牧場負責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維泰公司員工考成表影本、小林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份支票出入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一大甲字第0五二號函附上開支票影本、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萬通豐原字第一五二號函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支票業已指定受款人為丙○○,維泰公司僅係代收上開支票,尚非票據權利人,依常情,維泰公司負責人甲○○焉會授權被告領取上開票款?況維泰公司僅遲延發放被告薪資二萬餘元,上開支票金額達四萬零二百元,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迄未繳回維泰公司,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蓋用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丙○○之背書,委託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出交換,取得票款即逃逸無蹤,亦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及偽造印文(蓋用偽造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維泰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金額四萬零二百元,票號第RB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丙○○」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支票委託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出交換,使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將票款匯入被告所有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係先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再委託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出交換,以實現其取得侵占票款之目的,其委託交換上開支票取得票款之過程,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